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周某某,男,1987年4月15日出生,汉族,大学本科,户籍所在地: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5月29日被取保侯审。
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,于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因本案周某某认罪悔罪,并在检察院期间签订了悔罪具结书,故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、鉴定意见、笔录、视听资料等证据,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,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承认控罪,表示认罪悔罪,请求法庭从轻处罚。
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周某某有系初犯、偶犯,一贯表现良好,主观恶性小;认罪态度好;已签订悔罪具结书。综上,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:2015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,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辽A×××××号牌机动车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维也纳酒店路段时,行至路障。周某随即报警,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查获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,结果186mg/100ml。经鉴定,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.76/100ml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1、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材料、机动车信息表、查获经过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情况说明等书证;2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3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;4、执法现场录像及照片等。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足以认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应依法予以惩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本院认为,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;有悔罪表现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八条、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